侵占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188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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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涂麗秀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 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4、5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志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麗秀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㈠杜志榮、涂麗秀共同於屏東市崇蘭里廣東路上經營牛肉麵 店,蕭貴素則其等之顧客。緣蕭貴素因信任杜志榮、涂麗秀,遂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在上開牛肉麵店交予杜志榮、涂麗秀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杜志榮、涂麗秀均明知未得蕭貴素同意,不得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提款卡侵占入己,且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冒充蕭貴素或其所委託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現金,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等為有權使用上開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嗣經蕭貴素發現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殆盡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涂麗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21時5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翊聖門市內,見蔡幸枝甫於該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尚未取走(蔡幸枝仍在旁操作IBON機器),即徒手竊取上揭款項,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嗣蔡幸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貴素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幸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上開一、㈠部分,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屏東勝利路郵局及崇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5712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考;就上開一、㈡部分,則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翊聖門市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明細等件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上開一、㈠部分,核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就侵占提款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持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上開一、㈡部分,核被告涂麗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就上開一、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上開一、㈠部分,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接續以不正方法自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侵占提款卡後即持以接續盜領存款,所犯侵占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2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所為占卡盜領存款犯行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涂麗秀所犯上開一、㈠及一、㈡所示2罪,其犯意個別、行 為、地點及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均思慮 成熟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自身經濟因素考量,竟利用告訴人蕭貴素之信任侵占其提款卡,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存款,被告涂麗秀另趁機竊取告訴人蔡幸枝之財物,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2人就上開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認罪,被告涂麗秀就上開一、㈡部分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期間,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均未履行(見卷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2人犯行所造成告訴人2人受損害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被告杜志榮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涂麗秀則有詐欺前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狀況,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就上開一、㈠部分,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所提領之款項共計384,000元,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款項係由其等一起花用等語,則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各分得上開金額之一半即192,000元,應屬合理認定,此為此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上開一、㈡部分,被告涂麗秀竊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就上開一、㈠部分所侵占之提款卡1 張,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交還告訴人蕭貴素等語,而告訴代理人蕭貴玉當庭亦表示已申請補發提款卡,是被告2人所侵占之提款卡,應已失去效用,且價值不高,是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111年7月29日17時51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 涂麗秀 6萬元 2 111年7月29日17時52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 涂麗秀 4萬元 3 111年7月30日11時39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涂麗秀 5萬元 4 111年7月31日5時1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杜志榮 5,000元 5 111年8月2日18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歸來郵局 杜志榮或涂麗秀 1萬元 6 111年8月3日14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六塊厝郵局 杜志榮或涂麗秀 1萬元 7 111年8月4日22時47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涂麗秀(起訴書誤載為杜志榮) 3萬元 8 111年8月7日5時4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杜志榮 16,000元 9 111年8月9日19時11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涂麗秀 6萬元 10 111年8月9日19時12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涂麗秀 4萬元 11 111年8月10日21時27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 杜志榮或涂麗秀 6萬元 12 111年8月10日21時28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 杜志榮或涂麗秀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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