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188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明 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字第928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明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內衣2件、內褲2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第4 50條第1項, (二)實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 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5號   被   告 李健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1時50分許,在李美慧之屏東縣○○鄉○○街0段000號住處外,攀爬翻越該屋圍牆侵入其內,竊取李美慧所有之內衣2件、內褲2件(共約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慧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