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M-113-簡-246-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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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裕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575、1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K11209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甘分手,為與A女復合,而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30日14時1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中庄街41巷44之住處內(下稱被告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A女傳送其與A女之裸體性愛照片,並恫稱:「要死一起死,我讓妳一審二審三審,我已經跟妳講過了,妳現在給我裝孝為,我會讓妳後悔一輩子。」等語,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10月7日13時53分許,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被告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向A女傳送:「不要調皮了寶貝,為了活命,手機在身上了...因為我殺完人我自己也會自殺,別想關我,妳管不住了,我也快管不住了。」等語,以此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2年10月9日13時9分許,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址設屏東市○○路000號之理髮廳內,向A女恫稱:「我要殺你兒子及女兒。」等語,以此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雖業經告訴人A女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本案身為被告跟蹤騷擾犯行侵害之被害人身分,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其代號,同時亦就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之遮隱,以保護告訴人之身分。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固有實施數個脅迫之不法動作,然被告係基 於為求與告訴人復合之同一動機,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上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感情細故即多次以言語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反覆實施恫嚇,使告訴人擔憂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及名譽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表示不願再予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犯行外,又於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基於跟蹤騷擾他人之犯意,在被告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禮拜一我先去義大等妳,大吼大叫後我就走,不鬧妳,讓妳看看效果如何,不然妳一直覺得我不敢。」等語;再於112年10月5日6時24分許,接續上開跟蹤騷擾他人之犯意,在被告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時光相機10分鐘,時光相機10分鐘...妳以後定位給我開著,還有4分,妳完了真的。」等語,對告訴人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上開部分被訴跟蹤騷擾罪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存有感情糾葛,為使告訴人定時發送個人位置資訊予其,遂於112年9月22日12時16分許,在被告住處,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準備發布其與告訴人性愛照片之貼文,向告訴人恫稱:「什麼意思,妳在玩我嗎,妳要確喔」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隱私之權利,認前揭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併辦意旨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及犯意均與本案 不同,兩者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自無法律上同一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Q000-K11209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與A女有感情糾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19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鄉○○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A女未回覆其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與A女之裸體性愛照片予A女,並恫稱:「要死一起死 我讓妳一審二審三審 我已經跟妳講過了 妳現在給我裝孝維 我會讓妳後悔一輩子」等語,以表示若A女不接電話將公布該性愛照片之意。  ㈡於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禮拜一我先去義大找妳 大吼大叫後我就走 不 鬧妳 讓妳看看效果如何 不然妳一直覺得我不敢」等威脅言語干擾A女。  ㈢於112年10月5日6時24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時光相機10分鐘,時光相機10分鐘...妳以後 定位給我開著 還有4分 妳完了真的」等威脅言語干擾A女,要求A女應回報定位位置,以查知其行蹤。  ㈣於112年10月7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不要調皮了寶貝 為了活命 手機在身上了... 因為我殺完人我自己也會自殺 別想管我 妳管不住了 我也管不住了」等語恫嚇A女。  ㈤於112年10月9日13時9分許,前往A女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 ,向A女恫嚇稱:「我要殺你兒子及女兒」等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0日書面告誡函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擷圖30張、告訴人工作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係出於單一恐嚇、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且被害人同一,於密接時空下,先後傳送如罪事實欄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警告、威脅、辱罵等內容之文字訊息恫嚇而為違反意願之與性有關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各屬接續犯,是請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另涉犯家庭暴力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然查:  ㈠恐嚇罪嫌部分,審酌被告所傳送「禮拜一我先去義大找妳 大 吼大叫後我就走 不鬧妳 讓妳看看效果如何 不然妳一直覺得我不敢」等語,其程度就客觀上而言,尚未達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亦無從認定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傳送「時光相機10分鐘,時光相機10分鐘...妳以後定位給我開著 還有4分 妳完了真的」等語,遍觀對話前後文脈絡,尚無明確、具體陳述將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亦難率以本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㈡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參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點係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核發日(112年10月10日)之前,是被告所為自難以本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顯有誤解。  ㈢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部分,參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散布影像給任何人,伊只是上傳到伊臉書上(只限個人觀看)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以LINE傳送他已經發布在個人臉書貼文(只限本人觀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並未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自與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的用意是要讓告訴人信守承諾跟伊聯絡,不會突然失聯,伊知道這會讓告訴人恐懼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發送性愛影像之擷圖恐嚇伊跟他復合等語,足信被告傳送性愛影像之目的應係為恐嚇、迫使告訴人與其聯繫,堪認被告並無散布性影像罪之犯意,自難以本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㈣惟上述㈠至㈢部分,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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