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簡-381-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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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新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于○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訊問 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少年A同為本件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且同案少年A係民國00年0月生,被告為其胞兄,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同案少年A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同案少年A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含被告之身分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112年10月2日)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A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與同案少年A為親兄弟,其亦知悉少年A為未滿18歲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在卷,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依上開所述,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原犯罪之性質不生影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允准,無正 當事由而侵入校區,侵害告訴人對於所屬場域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試圖與告訴人調解,嗣因雙方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堪信被告非全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單純、手段非烈、停留時間甚短,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可徵被告確有悔意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于○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新與少年某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明知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的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校園於凌晨時段並無對外開放,竟在未經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方面的同意而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5分許,以攀爬越過鐵欄杆之方式,無故侵入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校園內。事後,為校方宿舍管理人員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于○新及上情。 二、案經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少年某男及某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于○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