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M-113-簡-456-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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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侑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足以生損害於黃鼎翔」之記載後,應補充「(被訴毀損罪部分,未據黃鼎翔提出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拉扯告訴人黃鼎翔之衣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84號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霖與倪潔瑩(所涉竊盜案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為 同事關係,鍾侑霖於民國111年8月8日1時許,前往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的潮州安泰醫院探訪倪潔瑩。未料倪潔瑩的丈夫黃鼎翔(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強制、傷害部分另行起訴)亦前往該處,隨即撞見鍾侑霖,黃鼎翔便質疑鍾侑霖與倪潔瑩二人之關係,以及鍾侑霖出現在安泰醫院之目的,便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的潮州安泰醫院急診室外,取走鍾侑霖之手機,並要求鍾侑霖打開手機供其觀看,並且以身體阻擋之強制手段不讓鍾侑霖離去,雙方因此發生齟齬,詎鍾侑霖基於傷害犯意,於上述時、地,拉扯黃鼎翔之衣物並徒手毆打黃鼎翔,造成黃鼎翔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雙方於打鬥過程中,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IPHONE7不慎掉落,倪潔瑩誤以為係鍾侑霖之手機,拾取後交付予鍾侑霖,鍾侑霖取得手機後,始發現是黃鼎翔的手機,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離開安泰醫院後之不詳時點,將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鼎翔。 二、案經黃鼎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