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簡-47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盛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㈢本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所附「查獲毒品案件報 告表」雖勾選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該次查獲前最後1次是於112年8月2日19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喜洋洋門市廁所內施用等,與本案最後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顯有不同,足認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係誤載,是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供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毒 品來源為「張○○」(見里警偵字第11330199500號卷第6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上開案件之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函覆略稱:(該案)被告未就施用毒品來源詳細供出偵辦資料無從續以偵查等語,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略稱:被告於筆錄中所述之毒品來源為「張○○」,經查並無此人,且通知被告前來指認亦無結果等語,有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14日屏檢錦崑明112毒偵1818字第1139033716號函、里港分局113年8月19日里警偵字第113900319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該案中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被   告 張盛隆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1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盛隆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一)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8月10日2時20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喜洋洋門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0日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於112年8月10日2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20時50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112年4月23日20時50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新北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初步簡易報告單共2份、現場檢驗照片共3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