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M-113-簡-55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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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警方嗣曾追查王○○涉有無償轉讓毒品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檢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53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惟就王○○於本案中涉嫌無償轉讓毒品之案件,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姚俊賢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且容有瑕疵之證述等無從認王○○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為不起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屏東地檢署上述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被   告 姚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第652號、第1033號、第1034號、第1036號、第1037號、第1038號、第134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127巷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6日10時30分許,另案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34巷口拘獲後,自承上情,警遂於同日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0000000U0132)等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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