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簡-607-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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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南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南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U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7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 被 告 阮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南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阮南芳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23時許,在其前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U0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