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簡-61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風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畫面附卷可參,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部分,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非僅口頭禪或單純發洩,而係故意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顯然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紛爭,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臉部等數處非輕之傷勢,且於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口出極粗俗穢語等侮辱並誹謗告訴人,所為除已侵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名譽權及社會評價,亦顯見被告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滑板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身體各處,並以滑板車朝乙○○丟擲,致乙○○受有左耳疼痛、左肩疼痛、左手擦傷、頭痛等傷害。嗣乙○○自上址住處跑離至屋外騎樓處躲避,甲○○竟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幹你娘機掰」、「你又在外面偷客兄(臺語)」等語辱罵並指摘傳述乙○○有涉及婚外情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私德事項,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查被告甲○○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處,除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尚且口出言論「你又在外面偷客兄(臺語)」等語,此部分應屬針對外遇此對特定私德事實之具體指摘,要非抽象謾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傷害、誹謗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