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簡-613-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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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代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乙○○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並明知甲○○之照片、住址及工作場所地址均為其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本案保護令、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冒用甲○○之相片及姓名,於112年8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工地工作地點,以手機上網前往歡歌APP註冊不詳UID號碼之帳號後,將該帳號暱稱設定為「Away狐臭小三葡萄奶頭」,以此方式詆毀李女;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同地點以同法上網,冒用李女相片及真實姓名,在歡歌APP註冊UID號碼:0000000之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室內散布:「0000000uid下體有濃烈狐臭多年小三住○○○○路○○○巷○號○樓,我是她前跑友,她很好上,你可以約看看,目前暱稱away,本名甲○○,內湖○○○○,自稱上流社會李經理(真實內容詳卷)」等語,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並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名譽上利益。 二、本件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案未曾經判決確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惟辯稱:這件上次 已經判決過,我也繳完罰金了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同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觀諸前案判決所載,係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5月8日分別接近本案告訴人工作場所,並在歡歌APP上騷擾本案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等情,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告訴人同一,然犯罪時間已相隔4個月,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自非接續犯,且手段上亦不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不同之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本案並無曾經判決確定之疑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個人資料包含告訴人甲○○之姓名、照片、居住地址、職業、工作場所等,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為求達成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歡歌APP聊天室內公然張貼予人閱覽,顯然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而非法利用之,並造成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及名譽權等非財產上人格法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多年小三」、「很好上」等文字,公然指摘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存有瑕疵,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之認知,係指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係以在網際網路散播之方式為之,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屬有誤。 ㈤又被告接續在歡歌APP,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情感糾紛,竟不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以上述行為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已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造成告訴人數度更換工作、惶恐度日,承受心理上極大壓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告訴人名譽時間之久暫,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李OO之男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 密關係未同居伴侶。詎乙○○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李OO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妨害名譽之犯意,冒用李女暱稱及大頭貼,於112年8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工地工作地點,以手機上網前往歡歌APP,以「Away狐臭小三葡萄奶頭」詆毀該女。復於同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同地點以同法上網,冒用李女相片及真實姓名,在歡歌APP內帳冊帳號UID:0000000,散布:「0000000uid下體有濃烈狐臭多年小三住土城裕民路OOOO,我是他前跑友,她很好上,你可以約看看,目前暱稱away,本名李OO---」,使該女難堪。以此方式,對李OO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該女經友轉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在歡歌APP散布不實內容及網友告知內容擷圖相片13張 如事實欄所示散布不實內容。 4 被告冒用UID:0000000上網IP位置 上網使用人為被告。 5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 1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1份 佐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一行為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