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簡-645-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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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雯惠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雯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侯雯惠與潘建志為友人。侯雯惠知悉潘建志有施用毒品之需 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潘建志約定彼此出資各半,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購買方式」欄所示時、地,由侯雯惠向陳文東(陳文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審理中)購買附表一各編號「購買價格」欄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前揭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半轉交予潘建志,以此方式幫助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潘建志收受前揭毒品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其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2年1月19日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5分)對潘建志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准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0頁)。是被告潘建志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侯雯惠、潘建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20、37至53頁,偵一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58至61、218至2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分局112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2張、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號,被告潘建志)、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1至35、69至71、97、117至119、135頁,警二卷第47頁),足證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雯惠、潘建志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 告潘建志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侯雯惠於附表一各編號「購買方式」欄所示時、地,向陳文東購買附表一各編號「購買價格」欄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幫助被告潘建志施用合計價值750元部分,亦自行持有合計價值75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被告侯雯惠於審理時稱:這部分我自己施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知其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參以被告侯雯惠因於112年1月15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依對被告侯雯惠有利之認定,應認其自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部分,已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再行追訴,因而不與其幫助被告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生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範圍自無法擴張至此,附此敘明。 ⒉按數個幫助行為,幫助一人實施同一個犯罪之情形,在犯罪 認識上,固得該當數個幫助罪;惟在犯罪評價上,因係透過被幫助者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幫助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侯雯惠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固分別於不同時間向陳文東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目的均係為幫助被告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依卷內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潘建志於112年1月18日15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侯雯惠分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容有未洽。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侯雯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起訴書第1至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侯雯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侯雯惠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侯雯惠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 ,均屬涉犯毒品之罪,足見被告侯雯惠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侯雯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侯雯惠於本案所為,係欲幫助被告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始向陳文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並非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惡性較正犯為低,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侯雯惠、潘建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 上游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侯雯惠於112年1月19日本案遭查獲時,即供稱:是我要跟被告潘建志一起向上游綽號「文章」即陳文東合資購買毒品,是分別在111年11月19日17時許、111年11月20日18時許,我與被告潘建志之通話譯文是我們一起討論要去購買毒品等語(另案警卷第62至73頁);被告潘建志亦供稱:我與被告侯雯惠於111年11月19日、20日的通話是我們要跟上游綽號「文章」即陳文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另案警卷第34至41頁),其等於偵查時亦為具結作證(見另案偵卷第55至57、113至115頁),嗣屏東地檢檢察官即以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之證述為證據,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認陳文東涉有於111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審理中;另該起訴書所載購買時間、價格,與本案認定雖非完全一致,惟仍屬同一事實,附此指明),且屏東分局亦認該案係因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之供述而查獲陳文東,有該分局112年11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7287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之證述而查獲陳文東。又陳文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為被告侯雯惠於本案幫助施用之行為,且依被告潘建志於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18日15時許施用之毒品應該是111年11月19日、20日與被告侯雯惠向陳文東合資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認前揭查獲結果與被告侯雯惠、潘建志本案所涉犯行間具關聯性,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惟考量被告侯雯惠、潘建志均有諸多毒品前科,非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就此部分自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侯雯惠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2種減輕事由(查 獲上游、幫助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累犯規定加重至2分之1,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至2分之1後,復依查獲上游規定減輕至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潘建志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侯雯惠前於105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潘建志於8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案件,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99年間因詐欺案件,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間因侵占案件、111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均非良好,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5、37頁,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據被告潘建志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這都是我本次施用所用,是我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60頁),核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物客觀上尚非不得作為其它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方式 購買價格 轉交地點 1 於111年11月19日16時至17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附近,向陳文東購買右列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侯雯惠、潘建志各出500元) 屏東市康定街120巷 2 於111年11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附近,向陳文東購買右列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侯雯惠、潘建志各出250元) 屏東市自由路附近巷內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為被告潘建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分局112年1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1頁) 2 吸管 2支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427900號卷 被告侯雯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019100號卷 被告潘建志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 3 另案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17800號卷 另案被告陳文東部分 另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