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簡-656-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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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傳送「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開分予同案被告王承宇,供同案被告王承宇下注賭博,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傳送「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開分予賭客,聚集賭客至上開網站賭博,進而從中獲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育誠、綽號「堂堂」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自承於上述期間,開分予賭客即同案被告王承宇, 賺取水錢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同案被告王承宇並未如實支付(見偵卷第25頁背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是本案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育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9號案件偵辦中)及 綽號為「堂堂(警方另行調查中)」的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堂堂」充任該賭博網站代理層級的管理者,並提供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之「鳳梨娛樂城」賭博網站的帳號及密碼予張育誠,張育誠再由甲○○得知需要上網賭博之賭客需要下注的金額,並將下注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元換算1分之方式,開立賭客所需的下注分數透過網際網路轉予甲○○,甲○○得知張育誠所開的分數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將分數轉予賭客;若賭客每下注1000分進行賭博,甲○○可獲得70分的利益(即俗稱水錢的收益)。甲○○得知友人王承宇(本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案件偵辦中)有註冊鳳梨娛樂城網站的帳號,並告知王承宇可以透過其在該網站開分進行賭博,雙方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IG等聯繫,其遂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及以前述方式開分予王承宇至上開網站賭博,王承宇再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妞妞」、「百家樂」、「三寶」等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輸贏方式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前後共計開立4萬分予王承宇,甲○○則依水錢的計算方式可獲得2萬元的水錢。事後,因王承宇未支付前述開分的款項,甲○○遂夥同張育誠等人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竹林國小」前與王承宇相約商討如何處理上開款項之問題時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誠 、王承宇於警詢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王承宇對話的相關截圖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是透過張育誠而得與賭博網站的代理商「堂堂 」聯繫,並幫賭客王承宇開立分數,使王承宇得於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其與張育誠則均因此可以獲得「水錢」的不法收益,其所為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是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與張育誠及「堂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自承有2萬元水錢的不法收益;然王承宇並無支付,是自應認其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