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M-113-簡-670-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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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顯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不予以加重: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 ,於員警到場調查時即騎乘機車返回店內,向員警自承上揭犯行係伊所為(見偵卷第14頁),並主動交出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元,可認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在司法警察確認犯罪嫌疑人前自首,並自白本件犯行,尚可節省檢警查緝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欠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猶仍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均經被害人翁陳金女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6頁反面),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吳顯謀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顯謀前因下列之案件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毒品5月、竊盜 6月、毒品4月、毒品6月、毒品5月、毒品5月、竊盜3月、竊盜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8月;又因下列之案件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搶奪1月、搶奪10月、竊盜8月、搶奪1年、搶奪8月、竊盜8月、竊盜9月、搶奪8月、竊盜7月、妨害自由2次各3月、毒品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6月;於民國105年2月1日入監而接續執行上述2年8月、4年6月之有期徒刑,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4日11時20分許,騎機車至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翁陳金女經營的麵店買豆干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翁陳金女切豆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陳金女放在麵攤上的零錢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百元鈔14張),得手後立即騎機車逃逸。警方據報於同日12時許到上開麵店調查時,吳顯謀又騎機車返回麵店,向在場的警員自首竊取現金1400元,並交出行竊所得1400元由警方扣押(已發還翁陳金女)。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顯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陳 金女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交付扣押的1400元、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麵店照片、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下 列之案件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毒品5月、竊盜6月、毒品4月、毒品6月、毒品5月、毒品5月、竊盜3月、竊盜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8月;又因下列之案件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搶奪1月、搶奪10月、竊盜8月、搶奪1年、搶奪8月、竊盜8月、竊盜9月、搶奪8月、竊盜7月、妨害自由2次各3月、毒品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6月;於105年2月1日入監而接續執行上述2年8月、4年6月之有期徒刑,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見編號9、19前科紀錄)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竊後返回現場,向正在現場調查的員警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