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683-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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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暐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4行關於「19時22分許」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19時2分、」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 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4號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哲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侵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緩刑遭撤銷,並與上開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③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邱暐哲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出售平板電腦及與乙○○交易之真意,竟於112年10月27日,見乙○○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發文欲收購平板電腦,即透過臉書陸續私訊乙○○佯稱:有平板電腦可以出售、如要退款需支付油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19時22分許及同年月31日12時14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邱暐哲指定之不知情陳郁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遲未收到商品及退款,且僅收獲邱暐哲所寄送之衛生紙及公仔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陳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用手機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郁雯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暨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詐欺犯嫌取得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均未扣案,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