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688-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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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1號、第8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有如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與前案)為同質性之罪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潘俊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俊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61號、第82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8S-3239自用小客車未開啟車尾燈,為警盤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自承施用毒品,於112年12月29日18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順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警採集尿液並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枋建興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質性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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