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簡-691-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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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RANKIE JULIUS(中文名:胡汶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RANKIE JULIUS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FRANKIE JULIUS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接續於同年月4日4時19分許,趁無人在場看守之際,竊取店內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一番賞公仔2(共計…」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同年月4日4時1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上述選物販賣機店無人在場看守之際,竊取店內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一番賞公仔2隻(2次共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112年12月初2次所犯,時間已隔數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基於接續犯意(應論以一罪)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3隻已拆封),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全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經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次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全部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FRANKIE JULIUS(中文姓名:胡汶錸)(印尼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RANKIE JULIUS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5時45分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在場看守之際,竊取店內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一番賞公仔3隻,接續於同年月4日4時19分許,趁無人在場看守之際,竊取店內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一番賞公仔2(共計竊取公仔魯夫之國B賞1隻、宇髓天元B賞1隻、羅B賞1隻、佛麗莎C賞1隻、猗窩座1隻,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陳榮泰透過監視器發現FRANKIE JULIUS上開犯行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RANKIE JULIUS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公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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