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簡-693-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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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朝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張朝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財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時50分許,見胡承昊所有之錢 包1個,暫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之熟食區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逃逸。嗣胡承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張朝財到案後主動將竊得之錢包1個返還胡承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承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