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698-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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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福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13年2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113年2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方式且執行完畢未久後即再犯本案,而所犯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竊盜之罪質相同等情狀,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金牌台灣啤酒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號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詐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陳福 雄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公勇路62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車站全 家便利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金牌台灣啤酒2瓶(價值新臺幣102元)得逞後離去, 嗣經店長宋承曄察覺失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宋承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宋承曄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屏東派出所照片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開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2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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