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簡-700-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竊盜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接續竊盜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信義國小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接續竊取該校1年1班(由黃嫀芸所管理)及1年2班(由王亭喻所管理)教室內教師辦公室抽屜中所置放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306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嫀芸、王亭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嫀 芸、王亭喻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1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 即406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