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70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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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國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玻璃球吸食器」之記載後,應補充「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真實性明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4、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為同質性之罪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118D177、4118D178)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83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378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鍾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21時35分許,其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西平路段,因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鍾國平同意搜索後,在其左胸前口袋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經警逮捕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性明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420)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質性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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