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簡-714-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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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38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男與黃美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兄妹,而黃美玟之友 人樓恩慧(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樓閣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正男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黃正男、黃美玟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長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鋆公司)及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不久前某時許,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在上址樓閣公司內,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銷貨予長鋆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GD00000000」、品名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甲發票)予長鋆公司,並由黃美玟將甲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男將甲發票交予長鋆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復於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時許,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銷貨予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KX00000000」、品名為「施工工資」、金額為21萬6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乙發票)予瑀騰公司,並由黃美玟將乙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男交予瑀騰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㈡、黃正男、黃美玟均明知其等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玟於109年初某日許,在不詳之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各1顆,嗣黃正男指使黃美玟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楊義賢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由黃美玟在甲工程合約書上蓋印「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向楊義賢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楊義賢、樓閣公司及樓恩慧。 ㈢、黃正男、黃美玟明知其等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男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沈忠信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書),並由黃正男持黃美玟所偽刻之上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在乙工程合約書上蓋印「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向沈忠信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沈忠信、樓閣公司及樓恩慧。 ㈣、嗣黃正男認楊義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項,於109年12月9日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對楊義賢提起詐欺告訴,惟因甲工程合約書之名義人為樓閣公司,黃正男為合法提起告訴,明知樓閣公司並未授權其對楊義賢提起刑事告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樓閣公司委託書2紙,內容分別謂:「案址: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業主:楊義賢;本案工程款應收未收委託黃正男全權處理」、「案址: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業主:楊義賢;工程款0000000元整明細如合約;本案工程款應未收委託黃正男全權處理;利潤為工程結案後盈餘3:7分,公司3黃正男7」等語,並持上開偽刻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在上開委託書2紙上蓋印「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於109年12月26日上午8時38分許提出上開偽造之委託書2紙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員警並加以主張,致偵查機關據此偵辦楊義賢涉嫌詐欺罪嫌一案(楊義賢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樓閣公司、樓恩慧、楊義賢。案經沈忠信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黃正男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示部分,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偵210卷第23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兼被害人樓恩慧(下稱樓恩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美玟(下稱黃美玟)、證人即告訴人沈忠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64卷第5至12、121至123頁;他1587卷第77至79頁;偵8490卷第27至30、79至81、87至89頁;調偵210號卷第19至23、29至30、37至39頁),並有樓閣公司設計師「黃詩芸」(按:應指黃美玟)名片、樓恩慧分別與被告、黃美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發票影本、乙發票影本、財務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102534811號函暨檢附樓閣公司108年至109年銷項憑證明細、被告名片(上載五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擷圖、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影本、甲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影本、樓閣公司報價單、追加工程款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沈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終止系爭工程文件等件在卷可憑(見他264卷第35、37、39至59、67、101至106頁;他1587號卷第9至25、27至53、55、81、83至91、93、95至97、123至130頁;偵8490卷第33、93至143頁;調偵210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樓恩慧案發時為樓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前引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自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及黃美玟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身分,然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時許,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樓恩慧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黃美玟偽刻樓閣公司、樓恩慧印章之行為,及被告、黃美玟各次偽造樓閣公司、樓恩慧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黃美玟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美玟、樓恩慧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黃美玟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先後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2罪,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先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共計5罪,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具有前揭業務身分之人,惟考量被告乃居於要求樓恩慧配合開立不實收據以供其向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申請款項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之可責性較諸樓恩慧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樓閣公司與長鋆公 司、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其為核銷工程款項竟要求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開立前開不實內容之發票2紙,所為足生損害於樓閣公司管理帳務及長鋆公司、瑀騰公司核銷工程費用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分別以樓閣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沈忠信、被害人楊義賢訂定工程契約,另以樓閣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楊義賢提起詐欺告訴,所為足生損害被害人楊義賢、告訴人沈忠信、樓閣公司及樓恩慧,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沈忠信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付10萬元,告訴人沈忠信表示對本案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被害人楊義賢亦表示對於本案不予追究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調偵210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11頁),又被告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犯罪模式雷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填補情形、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甲發票、乙發票2紙,已由黃美玟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前開發票2紙已非被告、黃美玟及樓恩慧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乙工程合約書1份、委託書2紙、黃美玟偽造之甲工程合約書1份,雖係被告、黃美玟為本案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黃美玟分別交予被害人楊義賢、告訴人沈忠信及偵查機關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甲工程合約書、乙工程合約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均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予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關於甲發票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關於乙發票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貳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