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71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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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春(原名:郭沅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nb」之記載,應更正為「nb03」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等,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完全沒有得到報酬、伊都是自己賭而已,所以伊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1臺 2 MSI筆記型電腦 1臺 3 SP128G隨身碟 1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號   被   告 郭沅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沅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止,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168」賭博網站(網址:http://tag.899f.net;下稱賭博網站)總代理商之帳號、密碼交予郭沅瑃,由郭沅瑃提供賭博網站一般會員帳號、密碼予會員,由會員利用網路設備連接上網,登入屬虛擬公共場所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郭沅瑃因而招攬暱稱為「NB01(民哥)」、「nb02(MV)」、「nb(民車不沾)」、「GF888(豪)」等不特定多數人成為會員,共同在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郭沅瑃亦在其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賭博網站後,將自己或代賭客下注之號碼進行輸入而為下注。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進行下注,如賭客簽中當期開獎數字,賭客即可獲得依簽賭網站公布之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賭金及彩金交付方式,則是郭沅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下線會員或賭客,約定時間、地點當面向賭客收取簽注之賭金或交付賭客簽注所贏之彩金,抑或由賭客將賭金匯入郭沅瑃以其不知情女兒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郭沅瑃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注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86萬9,639元,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而賭博營利。嗣經警於112年12月13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879號)至郭沅瑃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沅瑃賭博所用之LENOVO牌筆計型電腦1臺、MSI筆記型電腦1臺、存放帳冊之SP128G隨身碟1只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沅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賭網站登入畫面等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利 用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該經營賭博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考量該些物品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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