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簡-721-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宗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有被告哥哥為被告所提刑事竊盜(和解書)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被   告 吳宗學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身穿橘色外套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錦樹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附近,並將機車停妥在蔡錦樹住處附近的路旁後,再徒步走向蔡錦樹住處前,並以直接將蔡錦樹放置住處前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的腳踏車1部騎走之方式竊取得逞。於同日12時23分許,吳宗學先將橘色外套脫掉後,再返回前述停妥機車處駕駛該機車離開。事後,蔡錦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再根據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吳宗學及上情。 二、案經蔡錦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宗學坦承上開竊取告訴人蔡錦樹腳踏車之事實, 核與告訴人指訴遭竊情節、證人吳宗明(即被告之胞兄)及彭資婷(即前述機車之車主)均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的人是被告等情相符,並有遭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