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簡-724-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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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青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青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青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一時情緒不滿,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9號 被 告 郭青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青景因與李俊賢曾有訴訟糾紛而心存怨懟,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17時28分許,行經李俊賢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時,2人又因細故發生口角,詎郭青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動手抓扯李俊賢之衣領,將李俊賢拉至三青路上,欲拖往厦南村村長住處理論,拉扯時間逾30秒之久,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俊賢停留行進之自由。 二、案經李俊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青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之際,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並以「我要打你」一語恫嚇告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那句話,我只是說要帶他去村長那裡等語。而質之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此部分指述,則被告究竟有無上揭恐嚇犯行,誠非無疑,尚不得逕以該項罪責相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上揭恐嚇犯行,惟此乃被告於遂行強制結果之過程中所為,並非另行起意,是此一恐嚇罪之危險犯部分若成立犯罪,亦應為強制罪之實害犯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