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簡-75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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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素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林素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陳林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素琴於民國113年2月7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見陳惠敏所有、放置在上址騎樓之草莓盆栽2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上開2株草莓盆栽放置在其機車前車籃,並旋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草莓盆栽2株得手。嗣因陳惠敏欲澆水時發現上開草莓盆栽2株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惠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素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竊得之草莓盆栽2株,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00元,此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就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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