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76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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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太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太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太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2、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 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向監聽對象「易◯◯」交易毒品後,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已先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易◯◯」之販毒嫌疑至明。從而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董太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董太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2、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工寮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太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3)、蒐證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33)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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