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770-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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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1號、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亦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數被害人之物,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其竊盜所得財物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㈡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嗣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存錢筒2個(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存錢筒14個(即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變賣,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卷第15頁)。惟被害人林君翰、狄建鋅、鄭子守於警詢時證稱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為每個3,000元至3,500元(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400100號卷10、13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400000號卷第9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399900號卷第10頁),顯逾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其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林君翰係付錢向被告購得扣押的8個存錢筒,再交由警方扣押後再發還給林君翰,自應認被告尚未返還犯罪所得)。 ㈡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 被 告 李亦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22 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君翰所有放在店內機台上方如附表編號1、2的存錢筒(共2個)。 二、李亦成又於113年3月6日4時20分至4時36分之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接續5次徒手竊取該店狄建鋅、林君翰及鄭子守所有放在店內機台上方如附表編號3至13的存錢筒(每次拿取2、3個先放到店外旁邊,再進入店內拿取,前後共計5次,共拿取 14個存錢筒,得手後再搭計程車一次載走)。同日(3月6日) 李亦成隨即利用網路上網販賣其竊得的上述存錢筒,林君翰上網發現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與李亦成交易,以每個存錢筒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8個,並相約於同日5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面交,事後林君翰發現其購得的存錢筒為上述潮州鎮延平路107號夾娃娃機店內失竊物品,乃聯絡李亦成佯稱還要再購買,並相約於同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面,林君翰即當場質問李亦成是否在潮州鎮延平路107號夾娃娃機店內竊取存錢筒,並向警方報案,林君翰同時將其向李亦成購買的8個存錢筒交由警方扣押作為證物(已全部發還給林君翰)。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亦成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君 翰、狄建鋅、鄭子守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編號3、4、6、7(1個)、8(2個)、10、12之存錢筒8個可證(即林君翰將向被告購得之8個存錢筒交由警方扣押)。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君翰領回扣押之8個存錢筒)、上述2間夾娃娃機店內的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存錢筒共16個,並未歸還被害人( 按林君翰係付錢向被告購得扣押的8個存錢筒,再交由警方扣押後再發還給林君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附表(被告竊得之存錢筒)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1 小小兵存錢筒 1 113偵5032號案, 被害人林君翰,遭竊物品價值6000元。 2 米奇老鼠存錢筒 1 3* 湯姆貓與傑利鼠SYAKING存錢筒-湯姆款 1 113偵5031號案, 被害人狄建鋅,遭竊物品價值9000元。 4* 米奇與好朋友SYAKING存錢筒-米奇款 1 5 馴龍高手系列大型搪膠存錢筒-無牙款 1 6* 小熊維尼存錢筒植絨特別版 1 113偵5033號案, 被害人林君翰,遭竊物品價值3500元。 7* 湯姆貓與傑利鼠存錢筒 2 113偵5034號案, 被害人鄭子守,遭竊物品價值30500元。 8* 藍色史迪奇存錢筒 2 9 彩色三眼怪存錢筒 2 10* 植絨版小熊維尼存錢筒 1 11 米奇存錢筒 1 12* 紫色史迪奇存錢筒 1 13 綠色三眼怪存錢筒 1 註:林君翰向被告購得之8個存錢筒分別為編號3、4、6、7(1個) 、8(2個)、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