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簡-77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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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2年」;並增列「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0153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2月2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4413900號函暨送達證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5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民國112年6月30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被   告 林志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欽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揭保護令),裁定林志欽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之為騷擾行為,及林志欽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志欽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幾經屏東縣政府函知、聯繫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訪面告完成處遇計畫,林志欽均未完成,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欽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上揭保 護令、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20900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查訪日期:111年4月14日)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欽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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