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774-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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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嗣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前為警尋獲上揭機車(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前為警尋獲上揭機車(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扣案後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92號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 日19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千鿋公園停車格」,利用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徒手竊取古淑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前為警尋獲上揭機車(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淑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志明之自白,(二)告訴人古淑芳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