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簡-775-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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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立 顏進福 顏宏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丙○○、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丁○○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即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告訴人本不予理會,詎被告見狀竟接續以「幹你娘」等語,反覆向告訴人辱罵,並作勢逼近告訴人,自斯時情境以觀,被告丁○○雖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然被告丁○○多次辱罵之行為,顯然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又被告丁○○在公共得任意通行之騎樓內,向告訴人辱罵上開詞語,自屬公然為之。是核被告丁○○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核被告丙○○、乙○○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丁○○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 ,於密接時間、地點侮辱告訴人,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以徒手;被告乙○○以持塑膠椅之方式先後毆打被告 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丙○○、乙○○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持續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動機、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併審酌被告丙○○、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 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共同毆打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等傷害,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被告丁○○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告丁○○傷勢之輕重、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乙○○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9號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屏東縣○○市○○街00號前騎樓,僅因甲○○○好意提醒丁○○其長按門鈴之住處未在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長時間以「幹你娘」等語,反覆辱罵甲○○○數次,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丙○○、乙○○因不滿丁○○前揭辱罵其等母親甲○○○之行為,於1 12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管理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乙○○持塑膠椅之方式一齊毆打丁○○,致丁○○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秀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1張、丁○○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 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規制之對象,應依個案表意脈絡觀察,當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即為本罪所評價之客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於本案前未有任何糾紛,被告丁○○僅因告訴人甲○○○好意提醒,即無端出言辱罵,嗣見告訴人甲○○○未予置理,甚至上前繼續以「幹你娘」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顏王春華相當時間等節,業經證人鄭秀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復衡酌本案與公共事務思辨無涉,長時間在公共場合大聲辱罵他人「幹你娘」之行為,亦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告訴人甲○○○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從而,被告丁○○此揭所為,應為本罪所處罰之範圍。 三、核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丙○○、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丙○○、乙○○就傷害丁○○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反覆辱罵顏王春華之 行為間,及被告丙○○、乙○○基於同一犯意,數次傷害丁○○之行為間,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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