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簡-782-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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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9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被告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4 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係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可逕認定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尚於偵查中或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2號案件處有期徒刑6月、9月(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乙○○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雖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6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向 乙○○索討金錢新臺幣1,500元,因乙○○不允,遂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0時40分許,持菜刀1把朝乙○○晃動,並向乙○○稱「不要再唸了」,以此方式對乙○○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1次。 (二)於113年3月30日23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 處,於乙○○已睡眠之際,敲打乙○○之房間門數下,以此方式對乙○○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1次。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水果刀在手上晃動,並有向告訴人稱「不要再念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蕭賢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分局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21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二)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明知屏東地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揭犯罪時、地,依一般社會通念,為持菜刀朝告訴人揮舞及於就寢休息時間仍敲打告訴人房門之行為,其所為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惟衡諸社會通念,應尚未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