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78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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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正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113年2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4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但未正確供述施用日期等),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江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正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2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外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3時40分許,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197)、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197)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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