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786-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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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進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鐵片2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   告 方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17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張丁仁(涉犯竊盜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1,由黃銘俊所管理之龍角寺,到達後方進輝單獨進入廟內以釣魚線繫於兩片貼有雙面膠之鐵片,放入功德箱內欲竊取香油錢,惟未得手即扯斷釣魚線將兩片鐵片留置於功德箱內旋即離去,因而未遂。嗣經黃銘俊發現並將兩片鐵片送交警方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進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銘 俊之指訴及證人張丁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至扣案之犯罪工具鐵片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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