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78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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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明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3月27日報告編號4304D074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7732公克) 2 殘渣袋 3只 3 藥鏟 1支 4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被   告 王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2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9時45分,為警提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公克)、殘渣袋3只、藥鏟1支、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7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渣袋3只、藥鏟1支、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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