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789-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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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偉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 被 告 邱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雄因竊盜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9月2次,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2次、5月2次、7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12年8月8日假釋期滿。詎邱偉雄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潛入陳進雄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0000號鳳梨園,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摘取鳳梨284台斤(市價新臺幣4544元),以塑膠籃子裝妥,置於地上,待搬上車。適園主陳進雄於113年4月11日21時50分許,開車路過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竊取鳳梨。 二、案經陳進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進雄之指訴。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相片7張。 (五)被告邱偉雄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被告假釋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