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簡-79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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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塗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金塗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 共見共聞之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內,隨意丟棄袋裝垃圾,經依法執行公園維護及巡查職務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務員趙彥琛上前制止,心生不滿,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之言語辱罵趙彥琛,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身障用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趙彥琛,並徒手推擠趙彥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趙彥琛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趙彥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趙彥琛及在場證人賴志豪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錄音譯文表、告訴人任職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之在職證明書與服務證、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燈管理所職員工公出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時被告係騎乘身障用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志豪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5頁),而被告因下肢功能減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亦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因自身肢體之障礙,必須以身障用機車為日常代步之輔具,其在騎乘該機車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衝撞告訴人,所為固然值得非難,然其惡性顯較一般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所悔悟,兼衡其年逾7旬,乃低收入戶,家境貧寒等情,有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倘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恣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因無足夠資力賠償,且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宥恕,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騎乘用以衝撞告訴人之機車,雖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機車價值非低,且為被告日常代步之必要輔具,參酌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及本案之犯罪性質,倘沒收上開機車,對於被告之生活條件影響甚鉅,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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