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805-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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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竊盜工具釣魚線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並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8月、4月確定,再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9年2月4日出監),於10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包括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與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竊盜工具釣魚線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得之佰元鈔票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領據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丕廷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文衡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釣魚線黏綁在螺絲墊面後貼上雙面膠,再將釣魚線伸進上址之香油箱內,黏取新臺幣(下同)佰元鈔票1張(下稱本案贓物),並於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古同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贓物之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及不予聲請沒收之部分: ㈠另扣案之釣魚線1組,為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扣案之佰元鈔票1張,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然已於尋獲後,經警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領據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