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806-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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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張金煌」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金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冒用「張金煌」之名義, 在其上偽造「張金煌」之簽名1枚,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足以生損害於「張金煌」本人及警察對於刑事案件偵查、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被告上開單純偽造「張金煌」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場略圖上偽造之簽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冒用「張金煌」之名義, 於「當事人簽收」欄內偽造「張金煌」之簽名1枚,係表示以「張金煌之名義收受登記聯單」之特定意思表示,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張金煌」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被告該次駕車肇生交通事故,為隱匿真實身分,避免無照駕駛遭裁罰而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責任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中係認被告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聲請意旨上開部分所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無照駕駛肇事責任,竟冒用其兄「張金煌 」之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使張金煌有被論以刑責之危險,更影響警察對於刑事案件偵查、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張金煌」之署名(偽造之種類、數目均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交通事故現場略圖 「A:2JZ-552 」字樣下方 「張金煌」之簽名1枚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簽收欄 「張金煌」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 被 告 張金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星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漢口街與民生路口,與梁嘉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詎其竟為脫免相關責任,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獲報到場處理時,假冒其兄張金煌之身分,向警訛稱其名為「張金煌」,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張金煌」之署名各1枚,並持該偽簽之文件向交通隊行使,足生損害於張金煌及警方依法製作交通事故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冒用「張金煌」之名義接受員警攔 查及取締違規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該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當之;是倘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尚須公務員就其真實與否為實質之審查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該當本罪;而本件警方對於被告年籍資料之確認,本具有實質審查義務,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