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80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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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建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均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直接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照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定汽車駕駛能力證明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以自己照片黏貼在沈皇頡之汽車駕駛執照上 ,以此方式變造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沈皇頡,亦影響主管機關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8號   被   告 利建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昌前因遭通緝,竟為躲避檢警追查,於民國107年12月   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沈皇頡汽車駕駛執照後,以刀片將該駕照上沈皇頡之照片取下,並黏貼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沈皇頡之駕駛執照(下稱本案駕照)。嗣經警於107年12月   13日,持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扣得 利建昌所持有之毒品及本案駕照等物,並經利建昌自行坦承本案駕照為其所變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利建昌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本案駕照1張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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