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簡-82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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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林搖 陳福裕 洪細原 郭茂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福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洪細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郭茂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賢、林搖、陳福裕、洪細原、郭茂安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證人羅雪花、林吉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㈡被告5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下注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憑己力付出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僥倖獲利,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明賢、林搖前因賭博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賭博犯行,素行欠佳;被告陳福裕、洪細原、郭茂安均為賭博財物之初犯,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5人前案紀錄表),暨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財物之多寡、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編號4至8「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骰子 5顆 被告陳明賢所有 2 撲克牌 32張 被告陳明賢所有 3 麻將 21顆 被告陳明賢所有 4 賭資 新臺幣2,800元 被告陳明賢所有 5 賭資 新臺幣5,000元 被告林搖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8,000元 被告陳福裕所有 7 賭資 新臺幣1萬1,000元 被告洪細原所有 8 賭資 新臺幣700元 被告郭茂安所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   被   告 陳明賢          林搖           陳福裕         洪細原          郭茂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賢、林搖、陳福裕、洪細原、郭茂安各基於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55分許前某時許(仍為同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崙頂土地公廟前廣場,以撲克牌為賭博器具,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分得5張牌,以數字比大小而決定輸贏,贏者可得其餘賭客押注之賭金,而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羅雪花、林吉祥則均在場觀看(羅雪花、林吉祥所涉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骰子5顆、撲克牌32張、麻將21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賢、林搖、陳福裕、洪細原、 郭茂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院112年聲搜字00052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各1幀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罪嫌。扣案之骰子5顆、撲克牌32張、麻將21顆,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賭資,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賭資金額 (均為新臺幣) 1 陳明賢 2,800元 2 林搖 5,000元 3 陳福裕 8,000元 4 洪細原 11,000元 5 郭茂安 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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