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824-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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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湟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湟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提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湟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31頁)、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藍色提袋1個及現金新臺幣6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號 被 告 陳湟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湟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案件並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陳湟期於113年3月8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停妥所騎乘之機車後,即將黃張連秀所有而停放在上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至屏東縣○○鄉○○巷00號附近,並徒手竊取黃張連秀所有而放置在前開機車坐墊下行李廂內之藍色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張連秀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張連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湟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張連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7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藍色提袋1只及現金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或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