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82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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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義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縣0○○○○○○○)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頌恩」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朝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黃頌恩」之署押,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㈡被告基於同一借款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本票,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之一罪。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需款孔急,而冒用「黃頌恩」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2張均交付同一人,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黃頌恩同意,竟擅自以其名義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而後持向被害人林聰明行使,除致被害人林聰明不疑有他同意收受並貸與金錢,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頌恩及票據交易等信用性,被告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非屬重大惡性等詳如上述,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黃頌恩並於偵訊中到庭陳稱不用提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卷第19頁反面),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卷第7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惟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所宣告之刑,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提要件並無不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黃頌恩已撤回告訴等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然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而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依上開說明,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黃頌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黃頌恩」署押,因該本票有關於「黃頌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0號   被   告 黃朝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義與黃頌恩為兄弟關係,黃朝義與林聰明則有債務關係 。詎黃朝義因需錢孔急,明知其未經黃頌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及110年6月3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前,偽簽告訴人「黃頌恩」之姓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發票人欄位上,並當場交付予不知情之林聰明而行使之(林聰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林聰明於110年7月15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黃頌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頌恩之證述、同案被告林聰明之供述相符,並有本票(票據號碼:CH496530號、CH561280號)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5號、110年度抗字第39號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暨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暨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請依法條競合之吸收犯法理,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茲請審酌被告於檢察官發現犯罪伊始,即坦承上揭犯行,並 無狡辯掩飾之情,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另請審酌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之動機而涉犯此罪,與無端或惡意加害於他人者之情節有所落差,且本件犯罪所偽造之客體係本票2紙,所造成之損害非重,亦未對金融秩序造成戕害,倘宣告最低之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請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有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罪,惟其事後獲得被害人黃頌恩之原諒,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有撤回告訴狀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可能,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請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CH561280號 110年5月3日 50,000元 黃朝義 (含虛偽記載之黃頌恩) 2 CH496530號 110年6月3日 50,000元 黃朝義 (含虛偽記載之黃頌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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