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829-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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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紅茶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瓊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2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33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紅茶1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陳瓊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靜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車站(下稱屏東火車站)內之旅遊服務中心桌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達良所有之便當1個、紅茶1杯(價值合計新臺幣112元),得手後離去。經江達良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達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瓊靜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江達良所有之 便當1個、紅茶1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達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查獲時穿著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軍中長管指派渠於屏東火車站清掃廢棄物等語 。然查,113年度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掃工作,係決標由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有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在卷可佐,且依國防部訂定之國軍現役軍人外出服儀實施作法第3點規定現役軍人外出或休假服裝規範,應著野戰服或軍便服、迷彩便帽或船型帽,有國防部網頁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行為時,並未身著軍服,有查獲時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