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831-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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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一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一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V-08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元與潘銘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一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之記載,應更正為「向與其等具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⒈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潘銘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潘銘踪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臉書社群賣家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該賣家與被告、潘銘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58分至同日18時12分許、同日19時2分至19時15分許,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除損及告訴人吳瑞瑛之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V-08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免繳過路費新臺幣42元之不法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依卷内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與潘銘踪2人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潘銘踪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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