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83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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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振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振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2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 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被告前已因涉犯竊盜罪嫌遭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1號   被   告 宋振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豐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甫 於民國112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4日7時18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對面騎樓,見孫榮秀騎乘張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側置物箱內放置孫榮秀所有之OPPO手機1支)停放於上址前停車格內,無人看管、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1輛及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孫榮秀)。 二、案經孫榮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榮秀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因涉犯竊盜罪嫌遭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及上開手機,均已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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