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834-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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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茂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茂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茂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4分至7時26分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害人張O旻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8號 被 告 潘茂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茂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張○旻(00年0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置於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張承旻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而悉上情(自行車已發還予張○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茂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害人 張○旻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該自行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係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