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839-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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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7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雖勾選嫌疑人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惟本案係因被告另涉竊盜案,經警前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拘提被告到案,復徵得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堪認員警於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認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足認上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顯係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前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於112年12月11日9時3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95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28169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枋建興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0047)各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