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84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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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高麗菜半顆、香蕉壹包、鮮奶壹瓶 及調味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麗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12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已經警發還告訴人康舒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泡麵1包、高麗菜半顆、香蕉1包、鮮奶1瓶、調味乳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馮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屏 東縣○○市○○路00號屏東永大店(下稱全聯屏東永大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泡麵1包、高麗菜半顆、香蕉1包、鮮奶1瓶、調味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全聯屏東永大店實際管領財物之店長康舒惠發覺遭竊,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已由康舒惠領回)。 二、案經康舒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康舒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全聯屏東永大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認領保管單(乙聯)1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馮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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