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簡-849-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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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奎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奎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B-73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奎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在臉書社群上向不詳賣家」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臉書社群上向與其具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臉書社群賣家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該賣家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B-73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許奎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奎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 許奎東)前因酒駕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牌照,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社群上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BNB-7357」號(登記人為陳正祝)偽造牌照2面,許奎東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即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陳正祝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月15日9時15分許,因許奎東所駕上開車輛停擋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阻擋出入,經員警連繫「BNB-7357」號車牌車主陳正祝後,查覺許奎東所懸掛之「BNB-7357」號牌照係偽造,並當場扣得該牌照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奎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足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BNB-7357」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