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TDM-113-簡-861-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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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6號、113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禹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財物,固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堪認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6號 113年度偵字第6204號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8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曾雯君經營之統一超商學美門市店,徒手竊取貨品架上之肉鬆飯糰1個、鮪魚販糰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8元),得手後藏在身上,未結帳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6204號案)。陳禹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在上述統一超商學美門市店,徒手竊取貨品架上之韓式泡菜燒肉飯糰1個、鮪魚販糰1個、海陸雙拼壽司1個、瑞穗鮮乳1瓶等商品(共價值183元),得手後藏在身上,未結帳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6126號案)。嗣經曾雯君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內容後發覺,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辰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雯 君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 被告先後2次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經消費,但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有112年12月29日所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按,應認被告已歸還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榮龍